替代役法律彙編

(九) 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

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一五九八九號函核定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學生之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事項:中央除大專校院由各校院主辦外,餘由教育部主辦,主管機關協辦;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主辦,役政單位協辦。

二、職工之保留底缺年資事項:中央由主管機關主辦,其他有關機關協辦;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三、參加政府舉辦考試之給予公假事項:由服勤單位辦理。

四、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之得予減費優待事項:由交通部主辦,主管機關協辦。

五、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之得予減費優待事項:由教育部、新聞局主辦,主管機關協辦。

六、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之扶助事項:中央由主管機關主辦,其他有關機關協辦;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七、因公死亡之安葬事項:中央由主管機關主辦,其他有關機關協辦;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第 三 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對應徵服替代役之學生,以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保留學籍或考取尚未入學申請保留入學資格者,除大專校院由各校院自行處理外,應造具保留學籍名冊或保留入學資格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副知應徵服替代役在校學生或考取尚未入學學生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經保留學籍或保留入學資格之替代役役男,應於退役後一年內,憑退役證明書向原學校申請復學或入學。

替代役役男退役後,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向原學校申請復學或入學者,視同放棄其權利。

第 五 條  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於應徵服替代役之職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保留底缺年資時,應發給職工保留底缺年資證明書。

第 六 條  經保留職工底缺年資之替代役役男,應於退役後三個月內,憑退役證明書及職工保留底缺年資證明書,向原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復職;原機關、學校已裁撤或公、民營事業機構因合併後消滅者,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學校或存續之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復職。原公、民營事業機構於職工服役期間消滅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替代役役男退役後,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向原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復職者,視同放棄其權利。

第 七 條  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對保留底缺年資之職工申請復職時,以回復其原職位為原則;無原職位者,得轉任與其同等職級及薪資之職位。

第 八 條  替代役役男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予減費優待者,準用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優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替代役役男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予減費優待者,準用現役軍人進入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優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家屬,指替代役役男之下列親屬: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規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 十一 條  替代役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家庭狀況區分等級、生活扶助金發放補助標準及相關事項,準用軍人家屬之扶助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替代役役男因公死亡葬厝事宜:

一、會同死者家屬前往遺骸地迎祭運葬。

二、死者功績合於國葬或公葬者,分別依有關法令辦理。

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死者遺囑或其家屬之意見葬厝。

四、死者無家屬時,葬厝事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十三 條  替代役役男因公死亡者,得將其遺骸葬厝於軍人公墓。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