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法律彙編

(七) 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

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二○五七四號函核定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有效期間自實施訓練或回役之日起,至退役或停役之日止。

第 三 條  替代役役男應親自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辦理。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記明,未記明者,平均分配受益額。

殘廢給付,以替代役役男本人為受益人。

第 四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替代役役男親自填具異動通知書,送主管機關轉中央信託局辦理變更登記:

一、姓名、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二、死亡給付受益人變更。

三、其他有關變動事項。

中央信託局未辦妥前項第二款變更登記前,替代役役男已死亡者,主管機關應在死亡通報內記明,因未記明而誤發一般保險死亡給付者,應由主管機關負責追回。

第 五 條  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通知時,由中央信託局列冊存記,保留其死亡給付請領權,並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或成殘日期之月份。

第 七 條  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因公死亡辦理一般保險死亡給付。

非因公失蹤,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一般保險死亡給付。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死亡給付後,經查明未死亡者,已領之死亡給付免予追繳。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死亡、殘廢原因及傷殘等級,準用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及依傷殘等級檢定標準認定。

第 九 條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分別給付其可請領之一般保險給付。但因同一事由於六個月內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可請領之一般保險保險給付,以基數最高者一種為限。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受傷而於退役後鑑定傷殘等級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一般保險保險給付。

第 十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受益人,不能親自受領一般保險給付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領。

前項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受益人僑居國外者,應繳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一年內核發之僑居證明書或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居留證明,其委託在台親友代領者,並應填具經駐外館處認證之委託書。

第 十一 條  替代役役男因案停役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不受理或無罪者,停役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仍應予一般保險之保險給付。

前項停役期間一般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支付之。

第 十二 條  替代役役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二、於國軍醫院就醫時,掛號費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因公傷病至國軍醫院住院,退役後需繼續住院者,於病癒出院或傷殘等級認定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及依適當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