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法律彙編

(五) 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八一二五五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提出有關證件者,得核給公假: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政治上投票。

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四、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第 三 條

替代役役男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經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明書者,酌予核給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四 條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得核給陪產假二日。

第 五 條

替代役役男結婚,核給婚假十四日。

前項婚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一個月內請畢。

第 六 條

替代役役男因下列親屬死亡,核給喪假,其規定如下:

一、

父母、養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假二十日。

二、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前項喪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第 七 條

替代役役男,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以例假日或其輪休日調整核給事假;其按時數請假時,應以累計八小時折算一日。

第 八 條

替代役役男假期屆滿時,因不可歸責於役男之原因,延誤其返回訓練或服勤單位日期,而具有確實 證明者,得免以逾假論處。

第  九 條

替代役役男請假須填具假單,經核准後方得離開職役;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同事或家屬代辦 請假或補辦手續。

第  十 條

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期間請假,由訓練單位依國防部相關准假權責逕行核處。

第 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專業訓練及服勤期間准假權責,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定之。

第 十二條

本規則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