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生活管理規定

(七)替代役役男之權利、義務及優待事項

一、權利:

(一)服役:

�役男服現役及戰時勤務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其法律身分關係從一般人民之法律規定。

�薪俸等級區分如下:

�自服役之日起至屆滿六個月止,比照國軍義務役二等兵薪俸發給五、五四五元。

�自服役滿六個月之次日起至屆滿十八個月止,比照國軍義務役一等兵薪俸發給六、0六0元。

�自服役滿十八個月之次日起,比照國軍義務役上等兵薪俸發給六、五九五元。

�遴用之管理幹部,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下士薪俸發給一0、四六0元。(另加發給主管加給一九五0元)

�地域加給部分,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之地域加給標準,自役男實際到達(職)之日起發給,並核發至實際離開(職)之日止。

�役男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辦理轉服服役類別:

�痊癒後體能狀況已不適服原類別之機關勤務者。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其他特殊事故。

�內政部及各使用機關得依需要遴選優秀役男,經幹部訓練後擔任管理幹部。

�役男於服役或役畢服戰時勤務期間,學生得保留學籍,職工得保留底缺年資,並得以公假參加政府所舉辦之考試。

�役男享有保險、撫卹等權利;渠等之疾病、傷害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因公或服戰時勤務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因服役所涉智慧財產權歸屬問題,得由役男與勤務機關以契約定之。

�役男伙食由訓練及服務單位負責辦理供應。

(二)役畢(含因公免役或死亡)

�役男於服役完畢後,除涉及國防機密或營業秘密外,政府及相關單位不得禁止其從事與該智慧財產相關之工作。若因而禁止時,應支付其合理之金錢報酬。

�非因犯罪而致殘廢者,得由政府予以適當之生活照顧。

�因公或服戰時勤務死亡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得由政府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

二、義務:

(一)服役:兵役法第十六條規定,常備兵役期為一年十個月,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有關替代役男役規定如下:

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役期與服常備兵役期相同(一年十個月);常備兵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者較服常備兵役期長四個月(二年二個月);因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延長二分之一(二年九個月)。

(二)回役:停役原因(詳如附註)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役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三)役畢:

替代役役畢役男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服下列勤務:

�輔助戰時勤務。

�協助維持治安、擔任機關戒護、地方自衛、防空等有關勤務。

�協助重大災害之搶修、救助、醫護等緊急事變之處理。

三、優待(惠):

(一)服役:

�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其家屬依法令購領生活必需配給品時,得予優先購領。

�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得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二)役畢:

�轉任公職時,其原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因公負傷經鑑定不堪服役者,於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準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四之規定予以優待。

�報考專科以上學校新生轉學生時,除研究生及學士後各學系學生外,其考試成績加分優待,準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有關之規定。

附註:

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逾七日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