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替代役役男獎懲規則
壹、緒論
一、警察役役男於服役期間之管理首重紀律,為維護其良好紀律,各相關機關應本「獎當其功」、「懲當其過」、「即獎即懲」、「注重時效」之原則,對表現優異或偏差者,分別給予適當獎懲,以茲激勵或警惕。
二、獎勵種類區分如下:
(一)榮譽假。(二)嘉獎。(三)記功。(四)獎金。(五)獎狀。
三、獎懲之種類區分如下:
(一)罰勤。(二)申誡。(三)記過。(四)罰薪。(五)輔導教育。
四、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列之懲處,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過去行為表現及事後態度等因素,酌予加重、減輕或不予懲處。
五、獎懲機關對役男為記功、獎金、獎狀、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之獎懲時,應組成公正之委員會審議;審議懲罰前,應給予當事人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之懲處核定書應備理由,並附記不服懲處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等。
六、對替代役役男施予罰勤,應以服行替代役有關公益之勤務為限,並注意受罰者之身分及體力。
七、獎勵及懲處,得依下列標準相互抵銷:
(一)榮譽假一小時得抵銷罰勤一小時,以一日折算八小時。
(二)嘉獎一次得抵銷申誡一次。
(三)記功一次得抵銷記過一次。
(四)嘉獎三次得抵銷記過一次。
八、役男違反生活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勤、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一)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二)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三)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四)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罰勤、申誡及記過,由服勤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貳、行政責任部分
一、具有下列情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二)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事蹟。
(三)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成績優良者。
(四)主動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五)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優良者。
(六)建議興革事項經予採行。
(七)辦理替代役役男福利,辛勞得力,有具體事蹟。
(八)擔任管理幹部,領導有方,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八款事蹟。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予以記功:
(一)對替代役工作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對勤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採行。
(三)處理偶發事件或執行緊急任務,不畏艱難,依限妥善完成。
(四)對上級交辦或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績效卓著。
(五)好人好事,足為表率。
(六)人民生命,身體遇有危害,盡力搶救,使獲安全保護。
(七)預見公共危害即將發生,及時排除或搶救處置得宜。
(八)執行重要勤務,能提供適當建議,有效解決問題。
(九)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優異。
(十)積極協助排除障礙,促進地方建設,有優良事蹟。
(十一)擔任管理幹部,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
(十二)其他相當於前十一款優良事蹟。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獎金或獎狀:
(一)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優特。
(二)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特優事蹟者,。
(三)冒險犯難,捕獲嫌犯。
(四)執行勤務,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五)操守廉潔,臨財不茍,足為表率。
(六)推進勤務,成效卓著。
(七)熱心公益,品德優良,有特優事蹟。
(八)其他相當於前第七款特優事蹟。
個人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團體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有增給必要者,由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但於軍事基礎訓練期間,由主管機關核定。前三項所定之獎勵,得視情形以榮譽假代之;或於各該獎勵外,並加給榮譽假。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罰勤或申誡;必要時,得併予懲處:
(一)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三)執行勤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四)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輕微。
(五)遺失識別證。
(六)無故不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
(七)酗酒滋事,情節輕微。
(八)擔任管理幹部,領導無方,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九)破壞紀律誣告、濫告,情節輕微。
(十)對公物保管不善,情節輕微。
(十一)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十二)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情節輕微。
(十三)未經請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未達四小時。
(十四)其他相當於前十三款不當行為。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並得罰勤:
(一)執行勤務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重。
(二)非因公務需要,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三)酗酒滋事,情節較重。
(四)接受不當之餽贈或招待。
(五)濫權、越權或執行勤務顯失公正者。
(六)言行失檢,情節較重者。
(七)擔任管理幹部,領導無方,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八)破壞紀律誣告、濫告,情節較重。
(九)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情節較重。
(十)未經請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四小時以上。
(十一)其他相當於前十款不當行為。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罰薪:
(一)累計記過三次。
(二)破壞公物。
(三)對公物保管不善,情節較重。
(四)擅用民力或民物。
(五)執行勤務不力,致生嚴重後果。
(六)其他相當於前五款不當行為。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輔導教育:
(一)依前項第一款罰薪。
(二)擔任管理幹部,利用職權欺凌屬員,情節重大。
(三)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之指揮、管教,致生嚴重後果。
參、刑事責任部分
一、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應服常備兵役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申請,致服替代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肆、輔導教育
一、警察役役男應恪遵警察機關相關勤務紀律、品操風紀等規定及要求。
二、服勤單位對於頑劣之警察役役男,應先予列冊輔導,必要時再依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檢証報請予罰薪或並施以輔導教育。
伍、申訴規定
一、獎懲機關對替代役役男為記功、獎金、獎狀、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之獎懲時,應組成公正之委員會審議;審議懲處前,應給予當事人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之懲處核定書應備理由,並附記不服懲處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等
二、替代役役男對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核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原懲處機關提出申訴。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三、受理申訴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四、役男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及服勤單位。
(二)提出申訴逾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原懲處已不存在。
(四)同一申訴事由,經答覆後,再提出申訴。
(五)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附註:本獎懲規定節錄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及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服勤管理要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