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法律彙編

(十三)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標準(草案)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替代役役男因公務、疾病或意外所致之傷病殘,其殘等之檢定

      ,依本標準規定處理。

      傷殘等級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區分之。替

      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比照﹁國軍殘等檢定a區分標

      準表﹂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委請國軍指定醫院或地區特約醫院

      ,依據傷殘替代役役男就醫之病歷記錄及其有關資料等,確實

      審查其殘狀,核定殘等,並詳細註記於傷病成殘申請撫卹、保

      險證明書內,將資料送內政部役政署。

第 四 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應由役男本人或其家屬向服勤單位

      提出申請,經國軍指定醫院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

      復者,始得構成殘等。如係遺傳性、先天性發育不良之缺陷、

      畸形,均不得檢定殘等。

第 五 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一

      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據,由負責診治之醫院提供解剖

      、病理、檢驗等資料。

第 六 條 有二種以上之殘狀時,其殘等相同者擇一核定;殘等不同者,

      以較重之殘狀核定殘等。但較重之殘狀為以後發生者,可按較

      重殘狀申請變更殘等。

第 七 條 凡殘狀不及較高殘等者,概按低一等之殘等為準。

      殘等殘狀未列入替代役役男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內者,按其殘

      狀及對身體功能之影響,決定其殘等。仍有疑難時,報由內政

      部役政署處理。

第 八 條 奉派國外之替代役役男,因傷病無法回國檢定殘等者,由其隸

      屬長官,檢呈傷病役男,國外醫院診療之全部病歷及檢查紀錄

      等資料︵因公負傷應檢附因公負傷證明書︶,交由內政部役政

      署,依據該等資料,按殘等檢定標準表核定之。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