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法律彙編

(十二) 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應召服勤實施辦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應依其服役類別、專長、年齡、體位納

      入輔助勤務編組,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視需要召集服勤。

第 三 條 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接受召集服下列

      勤務

一、協助維持治安、擔任機關戒護、地方自衛、防空等有關勤務。

二、協助重大災害之搶修、救助、醫護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各

  項緊急事變之處理。

第 四 條 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每年應受召集服勤時間為三十日以內,必

      要時得予延長,但其延長時間以三十日為限;經延長時間者,
應於次年應召時間內扣除,或予與適當之獎賞。

第二章 權責區分

第 五 條 內政部為召集之核定及督導機關:

一、一般申請召集服勤之核定,緊急申請召集服勤之核備。

二、負責對各需用機關提出輔助勤務編組需求之審核。

三、策頒年度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輔助勤務人力動員準備計畫。

四、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勤務編組、召集作業督導。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召集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一、緊急申請召集服勤之核定。

二、依據內政部年度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輔助勤務人力動員準備計

  畫,策頒轄區內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輔助勤務編組計畫。

三、有關召集事務之處理。

四、監督鄉︵鎮、市、區︶公所編組、召集作業。

第 七 條 鄉︵鎮、市、區︶公所為召集事務執行機關,負實際編組管理

      與召集事務之執行。

第 八 條 各需用機關︵服勤單位︶為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勤務編組及服勤

      之協辦機關:

一、負責輔助勤務編組需求申請。

二、策頒輔助勤務編組運用計畫。

第三章 編組與召集準備

第 九 條 各需用機關於每年七月底前,將翌年所需輔助勤務編組之類別

      、數量,彙送內政部審核。

第 十 條 內政部應就各需用機關所提出之需求,於九月十五日前邀集各

      需用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編組協調,並完成審核。

第 十一 條 輔助勤務人力動員準備計畫由內政部於十月十五日前頒布實施。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導鄉︵鎮、市、區︶公所於十一月

     十五日前,完成輔助勤務編組。

第 十三 條 選員一般規定:

  一、編組召集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管之替代役服役期

  滿役男。

二、選編人員以原服替代役類別或職業專長接近服勤性質者為原

 則。

三、選員先以低年次、再高年次之先後順序編組。

四、除確定編組人數外,得另選百分之二十為預備員,於戰時或

非常事變時同時召集。

第 十四 條 幹部之充用以服替代役之管理幹部服役期滿役男為原則,如有

     不足由一般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中擇優充任。

第 十五 條 下列人員免予納入編組:

   一、因行方不明、居留國外、管訓、在押或因病成殘、痼疾、身

 心不健全者。

二、支援軍需生產技術人員、車船、重機械操作人員、國家各重

 要事︵行︶業單位︵如鐵、公路局、港務局、電信總局、氣

象局、電力、自來水、瓦斯公司等︶之常設工程搶修隊與編

制內技術員工、及各港區裝卸搬運工人。

三、警政、消防單位已編為民防、義警、義消人員。

第 十六 條 各鄉︵鎮、市、區︶公所於輔助勤務編組完成後,應編造名冊

      二份,一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份留存備用。

第 十七 條 經選用輔助勤務編組之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如有戶籍遷徒、

      出國、死亡等異動時,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底執行

缺員遞補作業。

第 十八 條 召集申請書表,需用機關平時應預為準備,需用時即可向內政

      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召集。

第 十九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使用申請後,應即依照輔助勤務

      編組完成召集準備。

第四章 使用申請

第 二十 條 使用輔助勤務編組之申請,分為﹁一般申請﹂與﹁緊急申請﹂

      ,申請召集時以書面為之。

      經政府宣布為戰時或非常事變地區,狀況緊急時,得行﹁緊急

申請﹂,其餘行﹁一般申請﹂。

第二十一條 使用輔助勤務編組之一般申請,應由需用機關向內政部提出,

      同時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內政部於核復需用機關時,同時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二十二條 經政府宣布為戰時或非常事變地區,如狀況緊急時,需用機關

      得行緊急申請,直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召集並逕行

核定,同時報請內政部核備。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內政部副知核復需用機關之一般

      申請或逕行核准需用機關之緊急申請時,應即通報執行召集任

務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二十四條 需用機關申請時應先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調,再以書面

      通報。

第五章 召集服勤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核准文件後,依所需人力編組,

      查核編成名冊,迅速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交付召集

服勤令。

緊急申請限召集服勤令交付後二十四小時,一般申請限四十八

小時內報到服勤。

第二十六條 鄉︵鎮、市、區︶公所執行召集作業時應成立召集事務所。

第二十七條 召集服勤令由直轄市、縣︵市︶長署名並加蓋機關印信後下達。

      召集服勤令之交付,由鄉︵鎮、市、區︶公所負責送達。

第二十八條 輔助勤務編組之召集演習,其召集服勤令於召集實施之日前十

      日交付完畢。

第二十九條 召集服勤時,採歸宿或留宿方式,由需用機關依需要辦理,如

      為留宿應代為準備必要之食宿。

第 三十 條 應召員報到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需用機關預為協

      調,選定便於執行任務之適當時間、地點,並以在召集之鄉︵

鎮、市、區︶轄內集體移交為原則,由服勤單位派員接收。

第三十一條 服勤時間之計算,以服勤八小時為一天,不足四小時者以半天

      計算,超過四小時者以一天計算。

      如採留宿服勤時,以二十四小時為一天,不足二十四小時者以

一天計算。

第三十二條 應召員具有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召

      集服勤。

申請免召人員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逕予核處,並將

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三十三條 逾期報到之處理:

    一、應召員無故逾期未達二日報到者:

 (一)若召集人數不足而需用機關仍有任務遂行時,即交由需用

  機關補足服勤時間後解召。

(二)勤務任務終了時,交由需用機關賦予相關勤務,補足服勤

  時間後解召。

二、應召員無故逾期二日以上報到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造冊以無故不到論,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法辦;但如符

合免召規定,得准持有效證件補辦免召。

三、僅實施一天之服勤召集演習:

 (一)應召員如逾一小時以上報到者,不予受理︵因故逾時持有

  憲警證明文件者仍予受理︶。

(二)應召員如無故不到或逾時報到者,由鄉︵鎮、市、區︶公

  所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年度服勤任務終了後

,統一實施補服勤一天︵賦予其他勤務︶。仍未到者,即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無故不到論,依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移送法辦。

第三十四條 召集解除之處理:

    一、需用機關︵服勤單位︶於勤務終了時,應將應召員集體交還

鄉︵鎮、市、區︶公所予於解除召集。並將應召員之服勤日

期、時數及有關事項,於解召十日內造冊一份,送鄉︵鎮、

市、區︶公所登記於該員資料上。

二、鄉︵鎮、市、區︶公所應視解召人員之需要發給服勤證明。

三、辦理解召時應告知應召員,在本年度內服勤未滿三十天者,

  應隨時準備接受召集,或因任務需要得另延長服勤期限至滿

三十天。

四、鄉︵鎮、市、區︶公所於召集解召後,應保持原有之編組及

  資料,以應再次辦理召集。

第六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應召服勤期間,其所服務之公︵私︶機關

      ︵構︶、學校、廠商,均應給予公假。

第三十六條 召集期間應召人員之待遇、主副食、醫療及裝備、器材、車輛

      、油料等經費,由需用機關負擔。

一、待遇:隊員比照現服替代役役男第二年之薪俸,幹部比照現

  服替代役管理幹部第二年之薪俸,依召集服勤日數發給。

二、主副食:依替代役之給與標準辦理。

三、醫療:召集服勤期間應召員如發生傷病,需用機關︵服勤單

  位應送就近指定之公、私立醫療機構治療。

四、車輛油料:由需用機關準備供應,車輛不足時依車輛動員之

  規定申請支援。

第三十七條 應召員在召集服勤期間之保險撫卹,應由需用機關依替代役役

      男保險實施辦法及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經

費由內政部統一編列。

第三十八條 輔助勤務編組之演習,由各需用機關視需要提出召集申請,內

      政部得派員督導。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作業所需各種表冊格式,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四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