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法律彙編

(二)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臺(八九)內役字第八九0三一三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六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需用機關,係指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稱服勤單
位,係指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一)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刑事鑑識、矯正機關警
衛、收容處所警衛及駐校警衛等輔助勤務。
(二)消防役: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輔助勤務。
二、社會服務類:
(一)社會役:擔任獨居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等輔助勤務。
(二)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輻射建築物偵檢、河川巡防、
水井查察、集水區保育、閘門安全維護、山坡地保育及野生動物獵捕查緝等輔助勤務。
(三)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及醫療資源缺乏區等之醫療保健服務、防疫、公共
衛生之稽查等輔助勤務。
(四)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國民中、小學教育輔助勤務。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條
需用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下一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需求
計畫。
前項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需求計畫,應包括替代役需求人數、服勤處所、服
勤內容、管理方式及所需經費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審查需用機關提出之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並依本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定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替代役之徵集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訂定徵集日期、梯次、地點。
二、主管機關策訂徵集及輸送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徵集計畫轉配賦鄉(鎮、市、區)公所
,並製發或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製發替代役徵集令。
四、鄉(鎮、市、區)公所將替代役徵集令於徵集前十日,送達替代役役男。
替代役役男之徵集作業事項,準用徵兵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需用機關應依替代役服役類別及役期,分別繕造替代役役男名冊,並於服役期滿前三
個月,造具退役名冊,函送主管機關核定;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製
作之退役證明書,於服役期滿時,由需用機關轉發。
第七條
替代役役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役情事者,服勤單位應繕造名冊,檢具證明
文件,函送需用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停役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停役登記列管及處理,並通知
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
第八條
經核定停役之替代役役男停役原因消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陳報主管機關
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方針之訂定及指導。
二、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需用機關辦理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前項第二款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之兵力,不列計國軍總員額。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經幹部
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
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之十分之一為原則。
第十一條
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誓之誓詞如下: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恪遵政府法令,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守,嚴守秘密 ,
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謹誓。
第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犯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罪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
辦,並副知需用機關。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定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軍事基礎訓練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二、替代役役男之薪給、主副食、服裝、保險、撫卹及其家屬生活扶助經費,由主
管機關編列。
三、專業訓練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管理、住宿等經費,由服勤單位編列。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有履行兵役義務尚未徵集入營之役男,申請服替代役
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專案辦理。
第十五條
本細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