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出差旅費」部分條文修正
關於國內出差旅費之支報,如有住宿於出差地點之自宅、戶籍地、父母住所
、子女住所或親友家者,其住宿費之支報修正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發文字號︰院授主忠字第零九一零零七零八號函
主旨︰
一、查「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四廢止前,主旨所列各種情
形均函釋不得支報住宿費,上開規則廢止後,依現行「國內出差旅費支報要
點」第九點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再第六十公里以上,且有再出差地
區住宿事實者,得再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及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
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
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再出差地區住宿事
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故國內出差,如有住宿於出差地點之自宅、戶籍地
、父母住所、子女住所或親友家者,一上開規定得報支住宿費標準數額之二
分之一。但各機關一上開要點第十五點另訂報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各機關自「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實施之日起至本文到達之前一日止
,其已出差完畢之員工,如有上開情形而未請另住宿費標準數額之二分之一
者,一律不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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